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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父戴○○於民國941226日死亡,其生前於9287日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89,761,334元,買方共開出29張支票,其中定金1,300萬元計4張支票由戴○○提兌,餘款分別由甲○○提兌500萬元、甲○○之兄乙○○提兌264,756元及訴外人陳○○等10人提兌71,496,578元。




 




    案經高雄市國稅局調查結果,甲○○及乙○○具文承諾就上開售地款減除戴○○兌領支票之金額1,300萬元(訴願決定書誤繕為13,000萬元)、回存戴○○所有金融機構帳戶金額18,292,000元之餘額58,469,334元為贈與總額。




 




    高雄市國稅局乃核定戴○○贈與甲○○及乙○○之總額為58,469,334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0,849,667元,並以其繼承人即甲○○、乙○○、劉○○、丙○○及吳○○等5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




 




    甲○○等5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80萬元。甲○○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上開贈與金額中由訴外人張○○、黃○○及楊○○兌領之1千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款項)非屬贈與,請求自贈與總額扣除,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XX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認定訴外人張○○、黃○○及楊○○等3人兌領合計1千萬元屬贈與原告及乙○○部分均撤銷」,高雄市國稅局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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