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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




 




    是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且依上揭本院判例所示,本院對稅捐事項爭議,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




 




(二)本件甲○○之父戴○○生前於9287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89,761,334元,買方共開出29張支票,其中定金1,300萬元計4張支票由戴○○提兌,餘款分別由甲○○提兌5百萬元、甲○○之兄乙○○提兌264,756元及委託訴外人陳○○等10人提兌71,496,578元。




 




    嗣於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期間,甲○○及乙○○出具承諾書,就上開售地款減除戴○○兌領支票之金額1,300萬元及回存戴○○所有金融機構帳戶金額18,92,000元外之餘額58,469,334元,承諾為贈與總額,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甲○○之被繼承人戴○○生前於92年間贈與總額58,469,334元,扣除免稅額1百萬元,課稅淨額57,469,334元,因贈與人已死亡,乃以甲○○及其他繼承人乙○○、    劉○○、丙○○及吳○○等5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20,849,667元。




 




    甲○○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總計有19,092,000元,已回存被繼承人戴○○帳戶,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等語。




 




    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以甲○○主張已返還被繼承人戴○○之19,092,000元,於原查階段業已核認18,292,000元,二者差異80萬元,係因甲○○主張於92922日返還9,762,000元,但被繼承人戴○○高雄市農會帳戶當日僅存入8,962,000元,原查遂扣除該80萬元,甲○○申請復查時說明該差額80萬元,係支付購買農地費用,於復查階段已提示相關憑證供核。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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