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遂將系爭差額80萬元,計入返還被繼承人戴○○之金額中,自贈與總額中追減,似可認復查決定已將甲○○申請復查之標的19,092,000元,全數認列扣除。
甲○○雖仍不服提起訴願,惟其提出之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三」陳稱:「申請人於復查申請書請求准予減除回存被繼承人之款項19,092,000元,復查決定以原處分已扣除18,292,000元,再准予追減贈與總額80萬元,已全數准予追認減除贈與總額,訴願人對此並不爭議。……」等語,似亦足認甲○○復查時爭議之19,092,000元,於原查階段業已核認18,292,000元,差額80萬元,於復查程序中予以追認,亦即業已全數認列。
甲○○其後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爭執之標的雖為1千萬元,惟查甲○○97年5月25日之「復查申請書」(高雄市國稅局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6日),其復查內容欄載明:「為對貴局核定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戴○○君92年度贈與現金58,469,334元予申請人,及核定贈與稅20,849,667元不服,『請准就贈與總額減除已返還金額19,092,000元』,並重行核定贈與稅。」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究竟甲○○現所爭執之1千萬元,係在復查時所爭執之19,092,000元範圍內,抑不在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此之金額與申請復查時所爭執之金額全然相同;且觀之甲○○所主張該款項之流動情形,亦有雷同,則此二項爭執是否同一,即有研求餘地。
亦即二者若屬同一,則甲○○現所爭執之1千萬元,即係在復查時所爭執之19,092,000元範圍內,否則即不在該範圍。倘在該範圍內,則甲○○所爭執之1千萬元,似係就復查決定已全數認列之19,092,000元範圍,再行爭議,請求再行扣除,應認其請求為實體上無理由。
倘該爭執之1千萬元,不在復查時所爭執之19,092,000元範圍內,則甲○○係就復查時未曾主張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認其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原判決就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未遑調查,亦未為理由說明,即謂甲○○於訴願時所爭執之1千萬元,為申請復查時所爭執之範圍內,顯有就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高雄市國稅局訴請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甲○○所爭執之1千萬元,究竟是否在申請復查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認定,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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