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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有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267349849地號(持分各為2/32)、淡水鎮○○○區○○○段5763地號(持分為1/8)土地,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5,960,000元,及數位光電多媒體平台組捐贈予基隆市政府之捐贈扣除額2,500,000元。




 




經臺北市國稅局初查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6%計956,047元及數位光電多媒體平台組實際成本625,000元核定捐贈扣除額,認定甲○○虛報捐贈扣除額6,878,95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751,582元處1倍之罰鍰2,751,582元。




 




甲○○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401,582元,變更核定罰鍰為 2,350,000元。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駁回甲○○之起訴,係以: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明定金錢之捐贈,而金錢以外之捐贈,如何計算其扣除額,則未有明文規定。至土地稅法第30條之11款之規定,係就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移轉現值之核定標準所作之規定;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亦對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時財產價值之計算所為之規定,均係以特定對象,所為之法定解釋,於該特定對象之外,如無準用之規定,並不當然有其適用。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時,既無準用之情形,自不得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地捐贈時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依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可知不服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性質上為附條件不起訴處分。既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效力與不起訴處分相同,自不生刑罰效果。且如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並經起訴判刑者,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亦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又於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或義務勞務,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或勞務提供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後,仍得再予行政裁罰。




 




(三)按綜合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




 




    本件甲○○明知所捐贈之實質金額並非所申報之捐贈扣除額,但提出相關資金流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藉以虛報捐贈扣除額,以減少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進而減少應申報課稅所得額,即為虛列所得額之一類型,而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主觀上即有可非難性,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當受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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