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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以久○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因「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申請民國(下同)98119日至981116日期間共8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




 




    嗣後甲○○改稱係98115日從事機組更新配管工程時,遇到2次地震後突然感到不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8115日至98111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其所患非所稱之事故所致,不屬職業傷害,乃以9925日保給簡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8119日起給付至981116日出院止,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




 




    甲○○不服,主張甲○○於98115日中午到電廠施行配管工作,被鐵屑刺傷右手指,施以簡單包紮,因傷口小不以為意繼續工作,當晚趕工加班,期間發生2次地震,身體即感不適,有頭暈、發熱,同事乙○○研判有氨氣外洩情形,翌日清晨喉嚨急速腫脹,旋即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云云,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案經該會審查認為:本件經勞工保險局將訪查報告及所調取之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併案送請另1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1)據彰濱秀傳紀念醫院98116日門診病歷記載,咳痰、喘已3日,吞嚥痛數日,診斷為深頸部感染。(2)手指受傷不會引起頸部感染,且深頸部感染需要1個潛伏期,一般約5-10日,不可能在1日之內發作。(3)工業氣體外洩也不會引起深頸部細菌感染。(4)此案非98115日之職業傷病。




 




    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甲○○98116日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主訴喉嚨劇痛,吞嚥困難數日,並有呼吸困難。其有糖尿病約2-3年,血糖控制在170,檢查發現有深頸部感染及膿瘡併呼吸道阻塞,為細菌性感染。氨氣外洩本身不會引起細菌感染,而所謂當日有鐵屑刺入右手指,亦不會導致隔日即出現頸部感染現象,且公司並證明無事故紀錄。則田君所謂之事故與頸部感染無關,所患非職業傷害。」




 




    甲○○所患「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非所稱98115日事故所致,勞工保險局核定並無不當,乃以99611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予以駁回。甲○○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甲○○98116日就醫,98119日至981116日住院治療,甲○○所患疾病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普通疾病」,應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或屬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得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業已核付甲○○98119日至981116日期間共8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甲○○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8115日至9811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請求勞工保險局給付差額2,194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1.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勞工保險局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勞工保險局之審核、認定職權,勞工保險局容有判斷空間。




     




    又為增加勞工保險局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勞工保險局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
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勞工保險局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




 




    行政院衛生署893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應予適用。




 




    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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