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新光產物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保險期間自983 20日起至99320日止,若發生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




 




    甲○○於985 22日,因意外受傷,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右雙踝骨骨折與右足第二、三蹠骨骨折及左跟骨骨折暨第四、第五腰椎骨折;甲○○於同年5 25日轉院至臺中榮總治療,經診斷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閉鎖性二踝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與右側第二、三蹠骨骨折。




 




    甲○○向新光產物申請保險理賠120 萬元,但新光產物以甲○○不符殘廢標準而拒絕理賠。




 




    甲○○就系爭保險理賠糾紛,前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調處,其結論為依現有資料,並參酌醫學常理,本件甲○○之兩下肢傷況應不至於使其兩側踝關節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2分之1以上,故該委員會礙難協助本件甲○○向本件新光產物申請第9-4-9項殘廢項目之給付。




 




    甲○○因前開受傷,而以理賠項目1175項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所使用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與向新光產物申請理賠所提出者相同,新光人壽公司則於99914日電匯理賠金641,402元與甲○○。




 




    甲○○亦以前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於99102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屬12-26 項兩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7440日;甲○○亦持相同資料向鄉公所申請鄉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意外險),而經以第7 40%理賠。




 




    雙方爭點為:




 




(一)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新光產物給付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亦即,甲○○之系爭傷害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9-4-9 項次「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




 




    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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