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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雄於民國8388日與三商美邦人壽訂立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約定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922月間被保險人曾雄因腦中風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在同年月10日發現受有「右足拇趾及右足跟挫傷」之傷害,且因傷口成染,遂於92415日在上開醫院施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再於同年510日因心肺衰竭而身故。


 


    ○○雄的繼承人,甲○○認為雄前開因意外傷害而遭截肢之事故,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三級第ll項規定茲被保險人曾雄業已死亡,伊為曾雄之繼承人,應得請求三商美邦人壽依約按保險金額50%之比例,給付保險金50萬元,但三商美邦人壽拒絕理賠。


 


    三商美邦人壽拒賠的理由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須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所引起之殘廢或死亡者,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甲○○既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曾雄係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之事故」、「該意外事故直接且單獨造成殘廢或死亡結果」等情,負舉證責任


 


    況被保險人曾雄生前即患有糖尿病,易因下肢動脈阻塞致足部產生潰瘍,再經細菌侵入後造成組織壞死而形成壞疽,為避免威脅患者生命,外科醫師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只有將患部截肢,故「潰瘍壞疽截肢」為糖尿病足典型的臨床表現,如係單純足部挫傷而無糖尿病症,至多僅造成纖維化、鈣化之現象,並無發生截肢之可能,足見被保險人曾雄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為罹患糖尿病,而非其足部挫傷所致


 


    又系爭契約係訂立於8388日,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當時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定之,財政部縱使事後修訂保單示範條款,亦僅具行政指導之效力,並無溯及與拘束力


 


    至伊於原審表示「願意接受財政部新定定型化契約內容」一語,係指願意以現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示「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作為「意外傷害」之定義,並未同時放棄系爭保險契約須「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之因果關係之要件,甲○○主張應從新從優適用修訂後之保單示範條款云云,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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