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雄於民國83年8月8日與三商美邦人壽訂立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約定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92年2月間被保險人曾○雄因腦中風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在同年月10日發現受有「右足拇趾及右足跟挫傷」之傷害,且因傷口成染,遂於92年4月15日在上開醫院施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再於同年5月10日因心肺衰竭而身故。
甲○○為曾○雄的繼承人,甲○○認為曾○雄前開因意外傷害而遭截肢之事故,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三級第ll項規定。茲被保險人曾○雄業已死亡,伊為曾○雄之繼承人,應得請求三商美邦人壽依約按保險金額50%之比例,給付保險金50萬元,但三商美邦人壽拒絕理賠。
三商美邦人壽拒賠的理由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須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所引起之殘廢或死亡者,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甲○○既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曾○雄係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之事故」、「該意外事故直接且單獨造成殘廢或死亡結果」等情,負舉證責任。
況被保險人曾○雄生前即患有糖尿病,易因下肢動脈阻塞致足部產生潰瘍,再經細菌侵入後造成組織壞死而形成壞疽,為避免威脅患者生命,外科醫師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只有將患部截肢,故「潰瘍→壞疽→截肢」為糖尿病足典型的臨床表現,如係單純足部挫傷而無糖尿病症,至多僅造成纖維化、鈣化之現象,並無發生截肢之可能,足見被保險人曾○雄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為罹患糖尿病,而非其足部挫傷所致。
又系爭契約係訂立於83年8月8日,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當時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定之,財政部縱使事後修訂保單示範條款,亦僅具行政指導之效力,並無溯及與拘束力。
至伊於原審表示「願意接受財政部新定定型化契約內容」一語,係指願意以現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示「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作為「意外傷害」之定義,並未同時放棄系爭保險契約須「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之因果關係之要件,甲○○主張應從新從優適用修訂後之保單示範條款云云,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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