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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保險83年所訂立之保險契約,關於「意外傷害」究應適用該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所規定之「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或依現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三商美邦人壽已於原審表示願依財政部新定定型化契約內容定之,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揭意思係僅就「意外」之定義接受財政部所修正之新法云云,惟既就「意外傷害」之定義合意接受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自無再切割「意外」一詞,另須有「造成保險事故之原因須直接且單獨」要件之可能與必要


 


    況人壽保險主管機關之財政部為合理解決爭議多時之意外傷害範圍,業於85910日修訂頒佈「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時,將第2條意外傷害保險範圍之原條文中關於「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文字予以刪除,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精神自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為目的。


 


    另參見財政部保險司87813日台保司三字第871855838號函亦謂:「傷害保險示範條款」業經本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八五二三七○○六八號函修正,修正後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同函說明二規定,本示範條款(修訂後)對保戶有利者,對實施日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等語。是本件兩造保險契約固定於修法之前,仍有現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適用。


 


    再者,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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