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法官認為該手術賠償表主要係以被保險人「所生疾病或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而非被保險人「因該疾病、傷害接受手術所受傷害」之程度,定被告之理賠倍數


 


    南山人壽之真意應係因癌症之死亡率高且治療較困難,始定癌症手術之理賠倍數為40倍;況依前揭規定,本件縱仍有疑義,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是張正○即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所接受之手術,若其目的與「惡性腫瘤切除」手術相同,均在滅除癌細胞,自仍屬系爭附約附表之「癌症手術」。


 


(二)手術與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有關?


    南山人壽辯稱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關於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所支付之點數最高僅為15,200點,反觀肝部分切除術,其所支付之點數為16,466點,顯然高於電熱療法,足見電燒手術與切除手術為不同療法,且切除手術之醫療服務顯較電燒手術為昂貴且複雜。


 


    但法官認為前揭支付標準係依醫療機構實施各該治療方式所需成本訂定,與保險契約理賠倍數係考量被保險人因疾病傷害所受身體上或精神上損害而定,大


不相同。


 


    換句話說,縱使醫療體系對被保險人實施成本較高之治療,不必然表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較為嚴重,而得請求較高之保險理賠,反之亦然,是南山人壽前面所辯,亦非可採,張正○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應為有理。


 


     最後也是判決南山人壽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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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