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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413日起至90531日止及901225日起至98531日止任職台北翻譯社。台北翻譯社於9624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謝○○,謝○○死亡後,台北翻譯社之實際負責人為林○○。




 




    ○○98531日經林○○即台北翻譯社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而離職,林○○即台北翻譯社已給付資遣費183,542元。




 




  兩造爭執事項:




 




(一)吳○○9061日至901224日是否有經台北翻譯社前任負責人謝○○同意其留職停薪?




 




    ○○主張伊於9061日至901224日期間,經台北翻譯社前負責人謝○○同意其留職停薪,故留職停薪前伊任職台北翻譯社期間即87413日起至90531日止之3119日之年資應與901225日復職後之年資併計,以計算伊之資遣費等情,為林○○即台北翻譯社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期間係吳○○自請離職,其離職前之任職年資自不得併計於計算其資遣費云云。




 




    查證人鄭○○到庭證稱,伊於89年底至9167月間曾任職於台北翻譯社,伊任職期間吳○○有提出辭呈,當時伊之老闆謝○○有對吳○○提出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辦理讓吳○○出國,回國後繼續上班,而吳○○亦有同意等語。




 




    證人鄭○○業已離職,當無偏袒何造,且其證述核與林○○9835日所寄發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檢信箱之電子郵件所載:「已往生的謝○○先生批吳小姐(即吳○○)留職停薪」等語相符,而林○○亦自承該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堪信證人所述為真。




 




    準此,吳○○905月間提出辭呈,確經台北翻譯社前任負責人謝○○同意其留職停薪,應堪認定。則吳○○9061日至901224日確係留職停薪。




 




    至林○○即台北翻譯社雖抗辯吳○○905月間係自請離職,固據其提出吳○○9061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該申報表退保原因欄記載:「離職」等語為憑,惟該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係林 ○○為辦理吳○○退保所為之記載,尚難即謂吳○○905月間提出辭呈時未經謝○○同意其留職停薪。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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