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雖又抗辯上揭9835日之電子郵件係吳○○告訴伊內容,而由伊所寄發云云,惟林○○自稱係其親自辦理吳○○9061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而其於該表記載吳○○退保原因為離職,且吳○○果如林○○所辯稱係自行離職,林○○竟聽吳○○之言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即與常理有違,是林○○之上開抗辯,要難採取。




 




(二)吳○○得請求林○○即台北翻譯社給付之資遣費金額若干?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依前所述,吳○○9061日至901224日是經台北翻譯社前任負責人謝○○同意其留職停薪,則計算其資遣費之年資自應將其於87413日起至90531日受僱於台北翻譯社之工作年資計入。




 




    又林○○即台北翻譯社於98531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吳○○,有員工資遣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吳○○於台北翻譯社之工作年資為87413日起至90531日、901225日至98531日。




 




    至林○○即台北翻譯社雖辯稱員工資遣通知書係吳○○要伊開立,伊無意資遣吳○○,自無須給付吳○○資遣費云云,惟林○○即台北翻譯社既已於98531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吳○○,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林○○即台北翻譯社依法自有給付吳○○資遣費之義務,林○○辯稱其無須給付吳○○資遣費云云,自不足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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