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是甲○○訴稱當時另位同事乙○○亦感到不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屬甲○○猜測之詞,委非可採。而甲○○所稱於98115日在臺中火力發電廠內工作遭不明物體刺傷手指及工地現場有氨氣外洩等情,雖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而可信為真實。




 




    然查,本件勞工保險局為審核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時,均將前揭甲○○所檢附及勞工保險局訪查或調閱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連同訪查報告及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進行審查,審查範圍並包括甲○○前開手指受傷及頸部感染間所產生之因果關係、工業氣體外洩與深頸部細菌感染之關聯性等事項,經各該醫師審查後一致認定,手指受傷不會引起頸部感染,且深頸部感染需要潛伏期,一般約510日,不可能在1日之內發作,故不會導致隔日即出現頸部感染現象,而工業氣體外洩亦不會引起細菌感染等,此觀上開醫師
審查意見表即可知。




 




    本件甲○○於98115日在工地遭逢手指受傷及工業氣體外洩,是否會導致其於翌日即因細菌感染罹患「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等情事,既  經勞工保險局參酌前揭診斷書、相關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醫理見解後作成專業性之判斷,且該判斷亦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予以尊重。




 




    是甲○○上節有關本件疾患係屬職業傷害等主張,應屬其個人主觀認知,並無醫理依據,尚難憑採。另本件甲○○罹患之「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既非因其於98115日在工地遭逢手指受傷、其他細菌感染或工業氣體外洩所致,已如前述,則甲○○聲請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查明甲○○究竟係因何種細菌感染,及另外委由客觀公正之專業醫療機構施以鑑定等,即無必要;而勞工保險局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就此調查,亦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是甲○○主張「勞工保險局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依職權積極調查其他證據,徒以勞工保險局所委託之專科醫師憑書面資料所作成之審查意見,即率斷甲○○之告所受之傷害非職業傷害,有違上揭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4.另甲○○主張「姑不論勞工保險局或勞委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之角色特殊,與勞工保險局或勞委會有委任或承攬等法律關係存在,此猶如球員兼裁判,故在先天上其審查結論已難期能公正客觀;甚者,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僅從書面資料研判甲○○之罹病原因,進而斷定甲○○所患疾病非職業傷病,即遽下判斷。果若如此,所有醫師僅憑書面病歷資料即可研判病人病情醫院又何需辦理門診治療,只需由醫師憑藉病人之書面資料診斷病情即可,顯然此種『紙上談病情』之做法既不科學,亦乏根據,實難作為否准甲○○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依據。」云云。




 




    惟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固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未敘明該等醫師之執掌。然勞工保險局為達認定是否為職業傷病及殘廢等級等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勞工保險局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乃前開綜合相關規定之當然解釋,否則何以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會有前揭聘用兼任醫師之規定?




 




    足見在綜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等相關規定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據上開規定之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嗣由政院勞工委員會承受該法令之修訂事宜)乃於611122日發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該審議辦法係有關處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規範,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應遵循之。其中,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規定:「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已賦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專科醫師為審查及鑑定之權限。




 




    又甲○○自98116日凌晨4 時許,自覺頸部以上到下頷腫脹呼吸困難,至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後,隨即轉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該院診斷為「深頸部感染及膿瘍併呼吸道阻塞」之救治過程中,皆作成有關病歷資料,內容包括問診、檢查、治療等各項目,勞工保險局為查明甲○○所申請之事實,乃調取上開全部病歷,並連同勞工保險局之訪查報告及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專科醫師並非無法作成有關之審查意見,是甲○○所稱「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僅從書面資料研判甲○○之罹病原因,進而斷定甲○○所患疾病非職業傷病,即遽下判斷。




 




    果若如此,所有醫師僅憑書面病歷資料即可研判病人病情醫院又何需辦理門診治療,只需由醫師憑藉病人之書面資料診斷病情即可,顯然此種『紙上談病情』之做法既不科學,亦乏根據,實難作為否准甲○○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依據。」云云,容有誤解。




 




    再者,上開審查醫師皆係以其專業知識及技能應聘,須以有關之病歷資料及一般公認之醫理為判斷基礎,綜合所有病灶症狀而為研判,並非毫無限制,故有其客觀性,難由行政機關為主觀性影響。是甲○○訴稱「勞工保險局或勞委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之角色特殊,與勞工保險局或勞委會有委任或承攬等法律關係存在,此猶如球員兼裁判,故在先天上其審查結論已難期能公正客觀。」云云,亦屬其片面認知,委難憑採。




 




5.另查,本件勞工保險局駁回甲○○有關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係其依據甲○○檢附之工作證、診斷書、收據、薪資證明及甲○○就診之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並參酌訪查報告及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後所為之認定,並非全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斷,是甲○○主張「惟據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與臺中火力發電廠之間有特約醫院關係,令人合理懷疑該醫院是否受到某種壓力,導致有推諉隱瞞之情事,以避免電廠公安事故曝光,非無可能。因此,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結論,實不能作為本件認定非職業傷害之依據。」云云,即屬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6.本件甲○○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既經勞工保險局為專業性之判斷,且查該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甲○○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無不合。




 




    惟甲○○之上開傷病因仍屬普通傷病,勞工保險局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98119日起給付至981116日出院止,按其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593元之50%核定8日計2,372元(前已核付在案),亦無不合。




 




    至於其餘自98115日起至98118日止及981117日起至981118日止之申請,因非屬住院第4日起起算之住院期間,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不予給付。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