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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9611月起轉往王直所屬之苗栗小組任職,隸屬組別不同,且未告知惠公司,故惠公司無庸給付其薪資云云;甲○○則否認961112月任職他組之事,陳稱961215日仍有執行惠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屬小組之五股鄉公所專案等語。


 


    經查:代墊款係甲○○代惠公司先行墊付之款項,代墊款單據充其量僅為


  ○○請求惠公司返還代墊款之憑據,代墊款項單據與薪資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惠公司自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資遣費:


 


      公司有依勞動契約給付甲○○9611月、12月薪資之義務,然惠公司藉詞拒絕給付迄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甲○○自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業已於961231日致函惠公司,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薪資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惠公司亦陳稱甲○○係於961231日自行離職等語,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甲○○上開意思表示而於961231日終止,足堪認定。


 


    ○○既係以惠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依規定,甲○○即得請求資遣費。查○○之工作年資自941116日起至961231日止,共計25個月餘,月薪46,000元,依首開說明,○○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9,667(計算式:46,000x (2+ 2/12)= 9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加計遲延利息。


 


(三)勞保退休金、健保費:


 


      ○○主張惠公司於甲○○尚未離職時,即於96111日終止甲○○之勞、健保,造成甲○○受有提撥之退休金及健保費用損失,其中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為5520元(46000*6*2,健保費用為1,318元,惠公司應賠償甲○○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961231日始終止,無論甲○○工作之組別為何,至961231日為止,惠公司均為甲○○之雇主,已如前述,是以惠公司至961231日為止均有依法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惠公司於96111日即終止甲○○之勞保,對於9611月、12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甲○○退休金,依前開規定,甲○○即得請求惠公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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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