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96年11月起轉往王○直所屬之苗栗小組任職,隸屬組別不同,且未告知惠○公司,故惠○公司無庸給付其薪資云云;甲○○則否認96年11、12月任職他組之事,陳稱96年12月15日仍有執行惠○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屬小組之五股鄉公所專案等語。
經查:代墊款係甲○○代惠○公司先行墊付之款項,代墊款單據充其量僅為
甲○○請求惠○公司返還代墊款之憑據,代墊款項單據與薪資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惠○公司自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資遣費:
惠○公司有依勞動契約給付甲○○96年11月、12月薪資之義務,然惠○公司藉詞拒絕給付迄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甲○○自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甲○○業已於96年12月31日致函惠○公司,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薪資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惠○公司亦陳稱甲○○係於96年12月31日自行離職等語,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甲○○上開意思表示而於96年12月31日終止,足堪認定。
甲○○既係以惠○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依規定,甲○○即得請求資遣費。查甲○○之工作年資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25個月餘,月薪46,000元,依首開說明,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9,667元(計算式:46,000x (2+ 2/12)= 9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加計遲延利息。
(三)勞保退休金、健保費:
甲○○主張惠○公司於甲○○尚未離職時,即於96年11月1日終止甲○○之勞、健保,造成甲○○受有提撥之退休金及健保費用損失,其中惠○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為5520元(46000*6%*2),健保費用為1,318元,惠○公司應賠償甲○○。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96年12月31日始終止,無論甲○○工作之組別為何,至96年12月31日為止,惠○公司均為甲○○之雇主,已如前述,是以惠○公司至96年12月31日為止均有依法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惠○公司於96年11月1日即終止甲○○之勞保,對於96年11月、12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甲○○退休金,依前開規定,甲○○即得請求惠○公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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