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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曾雄生前有無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殘廢?


 


    雄係在9225日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92210日發現其有受「右足趾及右足跟挫傷」之傷害,經治療未獲痊癒,乃先後再於同年227日入院行右腳大拇趾切除術、313日行清創術,320日行自由皮瓣覆蓋術、331日行清創術,最後於924    15日行膝上截肢。


 


    依此時間相近連貫密接之療程觀察,被保險人曾雄所以須行截肢手術,顯與其先前遭受「右足趾及右足跟挫傷」之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原審及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曾雄之截肢原因,亦經該院函覆稱「病患曾雄截肢的原因是因右足拇指及右足跟壞疽而造成」、「病患雄...入院原因為足挫傷,後因傷口感染及傷口癒合不良而導致膝上截肢。主因:糖尿病,次因:外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等語,已提及確有外傷傷口而致感染。


 


    另該院之病歷亦以意為擦傷、挫傷之意之「abrasion」一詞描述其傷勢,足證曾雄之截肢確與其右足拇趾及右足跟挫傷之意外事故有關。


 


    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所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因」,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意外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是其主要有效而直接之有重要因果關係之之原因有時可能不只一項


 


    本件被保險人其受傷時問及冶療過程與截肢時間觀之,自係因糖尿病與挫傷之因素所致,兩者均為直接有效之原因,即均具有重大之因果關係,堪認被保險人之截肢係因挫傷之意外事故所致


 


    最後法官判決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殘廢保險金50萬元給甲○○。又甲○○就上開保險金,併請求三商美邦人壽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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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