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其配偶營利所得、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8,699,737元,其中營利所得為28,520,453元(下稱系爭營利所得),案經北區國稅局查獲並歸課甲○○綜合所得總額30,566,475元,補徵應納稅額10,703,218元,並按所漏稅額10,574,190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5,279,700元(計至百元止)。

 

   甲○○不服,就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經北區國稅局以95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駁回;甲○○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95年9月13日臺財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北區國稅局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該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駁回,甲○○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惟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實質課稅、避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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