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江○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彩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有無理由?
(1)先位聲明遺囑執行人部分:
1、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示。
經查,江○堂主張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之系爭文件2,雖係於86年12月5日在美國加州舊金山簽訂,惟因江○彩係我國國民,則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其遺囑之成立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決之。
2、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江○堂主張江○彩生前立有系爭4份文件:81年11月5日之立囑書(即系爭文件1)、86年12月5日之LAST WILL OF TESTAMENT(即系爭文件2)、86年12月24日之遺囑(即系爭文件3)、87年9月23日之Certificate of
Acknowledgement of Execu tion of an Instrument(即系爭文件4),並提出系爭4 份文件及中譯本在卷可證。
經查:其中系爭文件4中譯文為:「…本信託應取代任何及所有在本信託日期前,由信託人簽名、簽署或書寫之信託或遺囑(包括但不限於1992年11月5日與1997年12月5日與24日或左右之時間之遺囑…)」等文句,其所謂取代即係民法第1219條所規定之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江○彩既以系爭文件4取代其前於1992年(81年)11月5日與1997年(86年)12月5日及12月24日或左右之時間之遺囑,堪認江○彩係以系爭文件4撤回其81年11月5日之系爭文件1、86年12月5日之系爭文件2及86年12月24日之系爭文件3。則系爭文件1、2、3即已經江○彩撤回而不復存在。
3、江○堂主張江○彩於86年12月5日簽立之系爭文件2之第5項明白指示:「任命江○堂為遺囑執行人」,故其為江○彩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惟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文件2係以英文打字作成,見證人分別為Elaine MaCoy、Cynthia Kent、David Yang等3人,顯非民法第1189條所訂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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