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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江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彩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有無理由?




 




1)先位聲明遺囑執行人部分:




 




1、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示。




 




    經查,江堂主張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之系爭文件2,雖係於86125日在美國加州舊金山簽訂,惟因江彩係我國國民,則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其遺囑之成立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決之。




 




2、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江堂主張江彩生前立有系爭4份文件:81115日之立囑書(即系爭文件1)、86125日之LAST WILL OF TESTAMENT(即系爭文件2)、861224日之遺囑(即系爭文件3)、87923日之Certificate of
Acknowledgement of Execu tion of an Instrument
(即系爭文件4),並提出系爭4      份文件及中譯本在卷可證。




 




    經查:其中系爭文件4中譯文為:「本信託應取代任何及所有在本信託日期前,由信託人簽名、簽署或書寫之信託或遺囑(包括但不限於1992115日與1997125日與24日或左右之時間之遺囑)」等文句,其所謂取代即係民法第1219條所規定之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彩既以系爭文件4取代其前於1992年(81年)115日與1997年(86年)125日及1224日或左右之時間之遺囑,堪認江彩係以系爭文件4撤回其81115日之系爭文件186125日之系爭文件2861224日之系爭文件3。則系爭文件123即已經江彩撤回而不復存在。




 




3、江堂主張江彩於86125日簽立之系爭文件2之第5項明白指示:「任命江堂為遺囑執行人」,故其為江彩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惟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文件2係以英文打字作成,見證人分別為Elaine MaCoyCynthia KentDavid Yang3人,顯非民法第1189條所訂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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