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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考量廔管手術尚未進行等因素觀察,唯一有關者,應係乙○○○被注射Cefamezin之事實。且輔之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亦曾發生藥物過敏性休克之紀錄,足證,本件乙○○○確係因藥物所造致之過敏性休克,因而發生乙○○○成為一級殘廢程度之傷害。




 




(五)又依據高醫醫院所提出乙○○○之病歷資料首頁雖有記載乙○○○之藥物過敏資料,無論是否果如證人戊○○醫師所稱,其曾向乙○○○及其家人說明過敏紀錄,但前開病歷資料所記載之過敏藥物下亦有加註「疑會」兩字,且所使用者亦為專業之醫藥用品名稱,實難苛求乙○○○及其家屬能確知乙○○○本身會因施用何藥物而過敏。




 




    另依據證人鍾○○醫師證稱:施打抗生素之前,病歷已到了,其施打抗生素之前並無詢問乙○○○藥物過敏病史等語。




 




    查,醫師為病患診治過程中,本應就病歷上關於藥物過敏之記載部分予以注意,甚至於問診過程中對於病人主訴之症狀、病史之陳述均應有明確之掌握,而非苛求病患或其家屬熟知之前病歷記載事項,或認定病患或其家屬有主動告知過敏病史之義務,因此即便病患於陳述上有所欠缺,不得認定為病患本身有何注意、疏失之處,而且本件乙○○○之法定代理人丙○○雖於中央健保局上班,卻非具有藥物專長知識者,所學係機械,自不能強令丙○○對因何藥物會釀致過敏有任何注意責任。




 




    而乙○○○更已達六十六歲高齡,更無證據證明乙○○○對本身因何藥物導致過敏,有何事前知情之處。故第一產物抗辯乙○○○等應具一般預防藥物過敏知識,明知乙○○○對於某一成份之抗生素過敏,竟疏於注意提醒醫師,認非事發突然而無法防範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等云云,殊無足採。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七)綜上,乙○○○係於高醫醫院在治療乙○○○之過程中,施用醫學界通常使用之預防性抗生素Cefamezin此藥物,致乙○○○產生過敏休克,實為事發突然者,非乙○○○本身疾病所引致之休克現象,自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在第一產物承保範圍內,乙○○○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及利息,洵為適當。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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