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主張:伊與富邦產物訂立富邦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陸海交通安全保障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止,附加險保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死亡或殘廢)。

 

   伊於保險有效期間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受傷,經治療後,遺有「外傷後癲癇(頑性癲癇)」之殘廢,合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實施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新表)項次 1-1-3所載殘廢程度,富邦產物應按保額比例百分之八十計付保險金八百萬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富邦產物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富邦產物則以:甲○○之殘廢程度,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下稱舊表)所列項目,且甲○○於新表實施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生交通事故,亦不得溯及適用該新表等語,資為抗辯。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雖訂有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且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發生交通事故,經治療後遺有外傷性癲,前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九十六年間認其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癲癇發作,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目前不宜從事工作。

 

   嗣於一○一年間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再次鑑定,認甲○○情形與新表附註1-1(5) 之病灶症狀或要件相符者包括:病人明顯失認、失行,記憶力障礙,人格改變,非他人在身邊無法遂行其工作;符合新表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但不論依一般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金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金管保二字第○○○○○○○○○○○號函及該會保險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保局二字第○○○○○○○○○○○號函、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保局(品)字第○○○○○○○○○○○號函釋示,均應按系爭保險契約所附舊表,定其是否符合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因富邦產物補發保險單附以新表,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已變更。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保發調處、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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