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丙○○主張:伊等之女甲○○前至林口長○紀念醫院長○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醫院)台北院區(下稱台北長○醫院)領取氣喘藥,經門診醫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建議至林口長○醫院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後,即遵醫囑前往,並由林口長○醫院僱用之醫師即林口長○紀念醫院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實施檢查。

 

   詎周○○竟除為其作非屬急迫及必要性之支氣管鏡檢查外,於術前又未告知檢查之過程及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更未使甲○○於術前吸入支氣管擴張劑,而有過失,致甲○○於手術中發生支氣管痙攣,造成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

 

   甲○○因此支出醫藥費等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並受有支出看護費計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損害,且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林口長○紀念醫院連帶賠償。

 

   又甲○○於訴訟繫屬中之一○一年七月十日死亡,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已聲明承受其訴訟,復為甲○○支出喪葬費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亦得請求林口長○紀念醫院連帶賠償,爰(於原審)為訴之追加等情。求為命林口長○紀念醫院連帶給付伊等五百六十五萬零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並另連帶給付伊等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林口長○紀念醫院則以:支氣管鏡檢查為確定病人是否為上呼吸道問題之方法,因病況會改變,縱甲○○於九十年間作該項檢查時正常,不代表之後亦同。又周○○為甲○○施作支氣管鏡檢查前,已向其說明檢查之原因、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經甲○○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始施行手術。雖甲○○於檢查過程中發生支氣管痙攣,但周○○立即插管急救,過程並無疏失。

 

   另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前非必須使用支氣管擴張劑,而甲○○於檢查當日已使用高劑量長效性支氣管擴張劑,周○○考量上情,未使用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且又無證據顯示使用短效型支氣管擴張劑得預防本件事故之發生,周○○自無過失可言。

 

   況甲○○因堅持住院導致引起相關感染,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此外,乙○○、丙○○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尤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林口長○紀念醫院連帶給付五百六十五萬零四百零七元本息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丙○○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乙○○、丙○○追加之訴,係以:乙○○、丙○○之女(被繼承人)甲○○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由林口長○紀念醫院林口長○醫院僱用之醫師即林口長○紀念醫院周○○,為其進行支氣管鏡檢查。手術前,周○○給予吸入局部麻醉劑,手術中,甲○○因支氣管痙攣,導致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於一○一年七月十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關鍵字:醫療糾紛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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