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屏東縣攤販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甲OO,以因左下唇惡性鱗狀上皮細胞癌,於101
1 30日(即勞工保險局件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甲OO962 月間接受廣泛性切除、皮瓣重建修補及頸部淋巴廓清手術,依外科醫理,手術1 年後(即972 月)即可診斷失能,當時失能程度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 項第10等級。




 




    惟甲OO於101 1 3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且甲OO於101
1 11日診斷失能時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 項第10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勞工保險局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5條規定,以101 2 1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甲OO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1 529101 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OO不服,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爭點厥在:甲OO本件失能給付之申請是否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一)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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