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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此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10112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則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修正不影響已完成之時效,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修正施行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未提出申請,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所謂「得請領之日」,係指被保險人傷病之失能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效果,其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甲OO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享有請求權或疏於行使,或醫療機構有無主動或被動為其開立診斷證明書,俾其申請之用,皆屬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自不能謂其失能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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