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95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休○○托兒所,擔任總務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交通駕駛、水電修繕等體力性勞動工作,每月薪資3萬1,580元,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甲○○自59年2月1起接續參加勞工保險,迄95年5月5日因在先前任職之投保單位退休,而辦理退保,且請領老年給付,嗣受僱於休○○托兒所期間,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休○○托兒所於95年8月29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8月29日中午12時止,嗣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保險公司。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為:
1.休○○托兒所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休○○托兒所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美亞保險公司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給付部分為限,對休○○托兒所負賠償之責。
2.另不保事項約定:美亞保險公司對於休○○托兒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每1個人身體傷亡給付200萬元;另每一事故自負額為社會保險優先給付另加2500元。
甲○○於95年12月8日受休○○托兒所指示進行日光燈裝置任務工作時,發生自工作梯上墜落地面之意外,甲○○當場昏迷不醒,經緊急送往壢新醫院,並隨即轉入加護病房救治,於昏迷達5日後方甦醒,受有左側顱內出血併右側顳骨骨折、第7頸椎骨折、第4至5頸椎椎間盤突出、多處擦傷併兩手撕裂傷等傷害,為職業災害。
甲○○向桃園縣政府就請求休○○托兒所為職業災害補償一事提出勞資爭議申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休○○托兒所給付14個月工資以及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共計198萬4,509元,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11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休○○托兒所已給付甲○○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份之薪資,其中95年12月至96年2月份每月給付3萬1,580元,96年3、4月份各給付1萬9,58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害受有損害,僅就其中之一部即191萬8,800元本息,主張應由休○○托兒所依法負賠償責任,及由美亞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情,則為休○○托兒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1)甲○○主張伊於95年12月8日受休○○托兒所指示進行日光燈裝置任務工作時,發生自工作梯上墜落地面之意外,並受有系爭事故傷害等情,休○○托兒所並自陳此為甲○○於執行職務時所受傷害而為職業災害等情。是甲○○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
(2)查甲○○於95年12月8日因前開職業災害,自95年12月8日起至同月14日止在壢新醫院住院治療,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自98年4月5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頸椎椎板切除手術,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至甲○○其餘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門診治療。
而甲○○自受傷害後固均持續、定期為追蹤治療,有壢新醫院99年12月13日壢新醫字第XXXXXXXX號函及長庚醫院99年12月30日(99)長庚院法字第XXXX號函可憑。
然甲○○於96年1月2、9、23日、同年2月6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6、30日、同年11月27日前往長庚醫院為為門診治療,該院認甲○○於96年4月至8月間之治療狀況應可從事守衛工作或其他輕便之工作類型等情,有長庚醫院100年7月27日(100)長庚院法字第XXXX號函可憑。
次查,休○○托兒所之法定代理人徐○○到庭陳稱:甲○○前來應徵時其工作內容即包括開娃娃車、維修水電及幫忙開門;甲○○約在96年3及4月回來領薪水,伊即要求甲○○回來工作,甲○○稱好,僅表示手無法舉高,伊要求其負責開大門旁邊的小門,若有訪客或學生來的時候,由甲○○去開啟門鎖,甲○○在幼稚園會客室有一個專用桌子,有人按門鈴甲○○可從監視器看到來訪人員,走3、5步就可以開門,是一般的按鈕門鎖不需要用力推拉;當時他開完娃娃車後就要負責此部分的工作。
伊於96年3月間即可確認甲○○可以擔任此開門之守衛工作等語;而甲○○就徐○○前開陳述僅否認曾與休○○托兒所達成調動職務為警衛工作之合意,並主張其當時尚無法擔任該警衛工作等語,則甲○○對徐○○所述其要求甲○○於受有系爭事故傷害後所擔任之警衛工作內容及該警衛工作為其受本件職業災害前原所擔任工作之一部分等情,並不爭執。
再查,休○○托兒所抗辯伊於96年8月28日發函通知甲○○於文到5日內到職擔任管制門禁之警衛工作,經甲○○於96年8月29日收受,因甲○○屆期仍未到職,伊乃以曠職為由於96年9月11日發函對甲○○終止僱傭契約,甲○○並於96年9月12日收受等情,有台北南海郵局第1162、1285號存證信函及各該收件回執可憑,甲○○對收受前開函文並不爭執,而前開第1162號存證信函亦記載甲○○於文到5日內未到職擔任警衛職務,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則休○○托兒所事後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自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為依據。
綜上所述,甲○○所受系爭事故傷害經治療後,雖未至治療終止之狀況,且未能從事其原來主要之交通駕駛、水電修繕等體力性勞動工作,但於96年4月至8月間已可從事警衛工作,而休○○托兒所於96年8月28日通知甲○○到職擔任原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且為甲○○已可勝任之警衛工作,為合法之職務調動,惟甲○○受通知後未於5日內之96年9月4日(甲○○於96年8月29日收受自翌日起算5日期間到96年9月3日屆滿,則甲○○應於96年9月4日到職)到職而連續曠工3日,且無正當理由,則休○○托兒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且於96年9月12日發生效力。
(3)甲○○另主張96年8月間甲○○仍持續復健與服藥治療,且服用止痛藥物有精神恍惚之副作用,甲○○尚處於系爭事故傷害之急性期,無法從事需基本專注力之警衛工作;又甲○○亦有條件同意到職,並非拒絕到職;且休○○托兒已准甲○○工傷假,伊自無曠職可言。
另休○○托兒所亦當庭自陳並未為調動職務之命令,亦未於訴訟中主張解僱甲○○;且休○○托兒所應受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之拘束;又休○○托兒所所為解僱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是休○○托兒所為解僱不合法云云。
查甲○○於96年4月至8月間之治療狀況應可從事守衛工作或其他輕便之工作類型等情,有長庚醫院100年7月27日(100)長庚院法字第XXXX號函可憑,已如前述,甲○○對此亦不爭執;雖甲○○以其服用藥物造成其注意力無法集中,並舉長庚醫院藥袋為憑,然該藥袋亦記載服用該藥物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注意事項,並非服用此藥物之甲○○即因此會有其所主張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恍惚之情形,況且前開藥物均為長庚醫院之診療醫師所開立,則長庚醫院針對本院函詢所回復甲○○於96年4月至8月間可從事守衛工作,實應已將甲○○所服用藥物可能發生之狀況列入考慮,甲○○執其受服用藥物之影響無法從事警衛工作云云,自不足取。
次查,甲○○主張其於治療痊癒即停止服用止痛藥,或由休○○托兒所為免責承諾即排除甲○○服用止痛藥物副作用可能加諸擔任警衛工作之風險後,即同意擔任警衛工作,為有條件同意並未拒絕到職云云;然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服用藥物致其無法擔任警衛工作;且縱使日後確實發生因甲○○服用止痛藥物副作用致其於擔任警衛工作時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亦屬休○○托兒所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佣人之責及休○○托兒所與甲○○間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甲○○並無正當理由要求前開條件,甲○○恣意附加前開條件始同意擔任警衛工作,自屬拒絕到職,甲○○援此主張其並未拒絕擔任警衛工作云云,亦屬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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