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要保人,以配偶乙○○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購買上開系爭保約,兩造間有保險契約之成立。被保險人乙○○因罹患直腸癌,於99825日在國泰綜合醫院進行相關手術治療。




 




    新光人壽就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已於991021日給付甲○○保險金40,500元。




 




    新光人壽於給付保險金後,於同年10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約說明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約。




 




    然甲○○主張危險之發生並未基於伊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發生,不影響新光人壽對危險之估計,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新光人壽不得解除系爭保約。




 




    又伊認為訂約過程中,已盡告知之義務,而且由新光人壽已自行處分系爭保約之業務員即證人丙○○,可見新光人壽亦承認本件締約有過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約關係存在。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甲○○主張:伊已盡告知義務,及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逾一個月短期時效,新光人壽不得解除系爭保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約仍繼續存在;惟為新光人壽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認系爭保約已因其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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