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說明欄三記載:「詹○焜女士因尿毒症申請殘廢給付,前經本局以91年12月26日保承職字第0911039114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領殘廢給付268,400元應予收回銷帳在案。
惟查本局應以詹○焜女士之繼承人為收回對象,本局上開函僅以乙○○先生為受文者顯不適當,茲將該函中有關殘廢給付部分之核定予以註銷。詹○焜女士所請殘廢給付,經本局重新審查,詹○焜女士...,所請殘廢給付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
台端(詹○焜女士之繼承人)溢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請於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退還本局銷帳。...」等語,正本收受者記載為全體乙○○等六人。
據此,原處分既係勞保局以91年12月26日函「僅以乙○○先生為受文者顯不適當」為由,而自行將91年12月26日函「有關殘廢給付部分之核定予以註銷」,性質上核屬撤銷91年12月26日函原對乙○○有關殘廢給付部分之核定行政處分。
故勞保局91年12月26日函針對被保險人詹○焜前所申請之殘廢給付向乙○○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並請求乙○○返還溢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之行政處分已因勞保局自為撤銷而不存在。
又由勞保局91年12月26日函,亦足認勞保局至遲於作成91年12月26日函時,已知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殘廢給付之核定有不應給付之違法而有公法上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是2年除斥期間至遲自91年12月26日起算,迄勞保局於95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重新核定止,其以原處分向繼承人全體(即乙○○等六人)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難謂合法。
原所為授益處分既已不得撤銷,勞保局亦無從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權,從而原處分向乙○○等六人請求返還溢領之殘廢給付部分,亦於法不合。
勞保局主張原處分係對被保險人詹○焜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對勞保局91年12月26日函已撤銷殘廢給付部分重為處分,自無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及勞保局行使返還請求權,距得行使返還請求權91年12月26日起算日,尚未滿5年請求權時效,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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