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原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衛署醫字第○○○○○○○○○○號函,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XXXXXXX號鑑定書之記載,可認周○○基於診斷病情之需要,依其專業判斷,為甲○○實施支氣管鏡檢查手術,自有治療上之必要性,並無過失。又本件之手術病歷附有甲○○簽名之支氣管鏡檢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正面以明顯字體載明甲○○經醫師告知,並充分瞭解檢查之原因及必要性,檢查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並註明詳如背頁說明。該同意書背面第一段更以清晰字體之淺白用語,詳載支氣管鏡檢查可能產生喉頭攣縮、呼吸窘迫等併發症及偶而亦可能發生嚴重併發症,甚至危及生命之可能。

 

   乙○○、丙○○既不爭執其上甲○○簽名之真正,且甲○○於手術前意識清醒,無不能瞭解之障礙,再參以甲○○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台北長○醫院已接受過支氣管鏡檢查等情,堪認甲○○係出於自願,且在了解可能併發症

之情形下接受檢查,周○○自無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告知義務。

 

   乃乙○○、丙○○未證明系爭同意書係甲○○前於台北長○醫院第一次接受支氣管鏡檢查時所簽署,其徒以該同意書未載日期,主張非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術前簽署云云,並不可採。

 

   又醫審會XXXXXXX號鑑定書既稱根據二○○五年七月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報告,支氣管鏡檢查前是否一定要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並無定論,卻又認本次實施支氣管鏡檢查前未給予甲○○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有違嚴重氣喘病患進行支氣管鏡檢查之醫療常規,是否可採信?已非無疑。

 

   再參之醫審會XXXXXXX號鑑定書之記載;及該會XXXXXXX號鑑定書所認,並無文獻研究報告直接支持,此類病患於手術前使用短效型支氣管擴張劑即可避免發生支氣管痙攣等情,縱周○○於施作支氣管鏡檢查前,未對甲○○使用短效性支氣管擴張劑,與甲○○接受檢查時發生呼吸衰竭、休克及心跳停止,仍難認有因果關係。

 

   此外,周○○於甲○○發生嚴重支氣管痙攣後之急救過程,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復有醫審會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鑑定意見可稽。從而,乙○○、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林口長○紀念醫院連帶賠償,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醫審會XXXXXXX號鑑定書,先係認:「病人(甲○○)為一嚴重持續性氣喘患者,且無法以當時藥物有效控制。如於支氣管鏡檢前事先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雖然無法完全避免引發支氣管痙攣產生,但至少多一層保護措施」。

 

   其後雖說明:根據「二○○四年歐洲呼吸雜誌某大型研究結論,在一百五十九位氣喘病人實施支氣管鏡檢有十四位(百分之八.八)產生支氣管痙攣。另根據二○○五年七月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報告,曾強調欲在氣喘病人進行支氣管鏡檢時,必須告知病人且得到病人之書面同意。但對於此類病人進行支氣管鏡檢之安全性,以及支氣管鏡檢前是否一定要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則無定論」,但繼之仍認為:「病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台北長○醫院作過一次支氣管鏡檢,根據台北長○醫院支氣管鏡檢報告顯示,於支氣管鏡檢前曾經給予吸入局部麻醉(Xylocaine)及支氣管擴張劑(bricanyl)。

 

   因此醫師等於第一次支氣管鏡檢有預見支氣管痙攣且已作事先防範。至於第二次支氣管鏡檢前之用藥,根據林口長○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支氣管鏡檢報告,只註明曾經給予吸入局部麻醉(Xylocaine),未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有違嚴重氣喘病患進行支氣管鏡檢查之醫療常規」等語。

 

 

*關鍵字:醫療糾紛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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