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等二人主張:高○如向渠等稱訂立系爭險契約,日後有避稅、節稅功能等情,且為國泰人壽所不爭執,堪信高○如確有以保險具有節稅、避稅功能為由,向甲○○等二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保人壽保險契約,於一定金額範圍,雖得免遺產稅或所得稅,惟仍應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本件甲○○等二人固曾於97年1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國泰人壽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於97年12月3日復向國泰人壽申請減額繳清保險。
而減額繳清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載有:「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1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茲甲○○等二人於97年1月18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又於97年12月3日向國泰人壽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解釋上自有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變更原97年1月18日所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減低,效力仍繼續有效之意思。
是暫不論甲○○等二人於97年1月18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甲○○等二人於97年12月3日復向國泰人壽申請減額繳清保險,依上說明,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因甲○○等二人上開之申請,已生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減低外,其餘保險種類、契約效力(繼續有效)及給付條件均與原保險契約同之法效果。
故甲○○等二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其就已不存在之保險契約關係申請減額繳清保險,亦失所附麗,並不生減額繳清保險或其他法律效果等語,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甲○○等二人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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