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作內容具從屬性勞動性質,有勞基法之適用


    蔡欽○給付勞務之對象為中油公司,其等與個別船東無契約關係,薪資亦由中油公司支給,且按次計酬,其等工作地點依中油公司指示,分別至大林埔、深澳、永安、沙崙外海等地繫泊卸油。


 


    蔡欽○工作內容不限於引水,尚包括:油輪及其他相關船舶領航、繫泊、監督卸貨工作;有關海事技術方面之諮詢工作;油輪安全檢查;其他指派之工作等,均須服從中油公司之指揮監督,縱蔡欽○執行上開關於船舶領航、繫泊等引水工作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惟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三)契約雖排除繫泊津貼,然法官採實質認定


    雙方工作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固約定:「繫泊船長執行繫泊任務得依繫泊次數由工作場所所屬單位按甲方(即中油公司)規定標準支給繫泊津貼,且此項津貼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


 


    但八十六年間之前該工作契約無此項約定。蔡欽○每月所領繫泊津貼遠高於固定薪資,祇要其等執行職務即可領取繫泊津貼,蔡欽○之工作報酬乃以繫泊津貼為主。


 


    系爭繫泊津貼雖隨物價有所調整,惟均按次計酬,每船次之數額均固定,與所繫之船噸位大小無關,且由中油公司公司預算中之用人費用項下支出,繫泊津貼自係蔡欽○為中油公司工作之工作所得。


 


    蔡欽○按中油公司排定之輪值表出海執行繫泊作業,每月次數雖不固定,但可得預期,根本不至於無油輪入港。中油公司就各繫泊船長每月繫船次數,亦力求平均,系爭繫泊津貼確係蔡欽○為中油公司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蔡欽○每月可得預期最主要之收入來源,該當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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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