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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民國372 16日出生。甲○○於71年間即與原配偶離異,二子均已成年,惟自幼即與母親同住並未與甲○○共同生活,其上尚有父、母(中風臥病在床)。


 


    甲○○951 17日夜間(當時年齡為58歲,),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449 號前,遭乙○○酒後駕駛之自小貨車,跨越對向車道正面撞及,造成甲○○顱內出血、左脛前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甲○○為大卡車司機,車禍造成造成他身體嚴重損傷,無法工作,甲○○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對○○提出了民、刑事的告訴。


 


    刑事部分,乙○○經法院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而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民事部分,甲○○要求下列賠償:


 


(1)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75,958 元。


(2)    增加生活需要9,326,719 元。


(3)    精神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


 


    另外甲○○亦針對○○的雇主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事故當時,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時,於同日下午1104分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詎其竟不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氣情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於酒後任意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超車時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甲○○受傷,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經本院將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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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