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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就責任保險之本質而言:責任保險制度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原則上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對被保險人並無求償權可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為責任保險之一環,僅因為達其保障受害人之目的,而設有若干特別優惠受害人之例外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即為其著例。




 




    該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均屬被保險人因故意或惡性較重大之行為所致者,依據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基本立場,保險人就此等事由所致損害均不負理賠之責,此亦為原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除外不保事項所揭櫫者。




 




    惟本法為便利受害人迅速獲得賠償,特於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明定保險人於此情況下仍應為保險給付;又為避免具有故意或重大惡性行為之被保險人因此即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將造成道德風險,乃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之責。




 




    易言之,本條僅係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風險轉嫁由保險人承擔,以保障受害人,並未破壞責任保險制度之本質




 




    由是觀之,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求償權行使之對象,自應限於使用被保險汽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具有各該款所列事由之駕駛人。




 




    綜前所述,無論自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條文結構、以及責任保險之本質各方面觀察,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之求償權,應限於保險人對於使用其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始得行使。




 




    本件乙○○並非東泰產物(現為國泰世紀產物)所承保機車之駕駛人,東泰產物(現為國泰世紀產物)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現行第29條)規定對其行使求償權,自有未合。




 




    另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一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




 




    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




 




    本件東泰產物(現為國泰世紀產物)所賠償者乃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意旨是採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且本件乙○○並無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所謂「垂直賠償」之問題,故本件東泰產物(現為國泰世紀產物)並無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王○○家屬之義務,自無代位求償之問題,而乙○○因無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王○○家屬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再由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乙○○求償,方屬正途。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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