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除須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外,另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親自執筆筆記,不得以打字代之,而系爭文件2既以英文打字作成,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方式,是系爭文件2應屬無效。縱屬有效,系爭文件2業經江○彩撤回而不復存在,已如前述,則江○堂依系爭文件2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江○堂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文件2,請求確認其為江○彩之遺囑執行人,為無理由。
(2)備位聲明信託財產管理人部分:
1、經查:依據文件4中譯文:「第II條信託人生命期間收益與本金之應用A.在信託人生命期間,受託人應付款給將獨有財產轉到本信託之信託人,或用於有利之用途。…」
「第Ⅴ條信託人死亡後收益與本金之應用C.信託人信託餘額之分配。信託人死亡時,如信託人仍有信託餘額時,其中包含本金以及應計成或未分配之收益,受託人應依信託人以遺囑或遺囑附錄以及本委任狀特別指定之條款以及比例(不論其係公開或信託者),包含信託人本身不動產之前述餘額,分配給一位或一位以上之個人與企業體」。
由上可知,系爭文件4第II條係約定受託人於信託人生命期間,應依有利於信託人之用途處理信託財產,而第Ⅴ條係約定若信託財產於信託人死亡後仍有剩餘,受託人應依信託人生前之指示分配剩餘之信託財產。
則系爭文件4僅約定「信託期間」自「信託人生命期間延續至信託人死亡後」,仍屬「生前契約信託」之性質,與前所謂之「死後信託」(即以信託人死亡為生效要件之信託關係)無涉。是系爭文件4具有生前契約信託之性質。
2、次查:江○堂自承江○彩生前始終未曾將系爭文件4所列欲交付信託管理之財產移轉交付予江○堂,則信託人即江○彩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即江○堂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目的自無法達成,故江○堂與江○彩間並未因系爭文件4而成立信託關係。
3、基上,江○堂備位聲明依據系爭文件4,請求確認其為江○彩之信託財產管理人,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江○堂先位請求確認江○堂為江○彩之遺囑執行人,備位請求確認江○堂為江○彩之信託財產管理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