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驊之母侯○○(00年0月0日出生)於96年9 月6 日死亡,繼承人即壽○驊、壽○榮及壽○蕙於申准展延申報期限97年6 月6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而被繼承人侯○○生前於94年9 月30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躉繳購買松盈即期年金保險,保單號碼A000000000000 ,躉繳保險費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285,070元,經壽○驊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臺北市國稅局初查,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系爭保險單價值10,803,297元,計入遺產,核定遺產總額為78,884,834元,遺產淨額42,069,533元,應納遺產稅額10,672,731元。
壽○驊就核定計入遺產總額之中國人壽松盈即期年金保單價值10,803,297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9年5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臺北市國稅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保單價值10,803,297元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是否合法?
壽○驊被繼承人侯○○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94年9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躉繳保費12,285,070元方式向中國人壽購買系爭年金保險,約定每月領取年金10萬元,保險人保證給付期間為10年,契約至保證期滿且被保險人身故或屆滿100 歲時終止,並指定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子女3 人(即繼承人壽○驊、壽○榮及壽○蕙)均分。
迄至99年12月31日,由被繼承人(生前領取240 萬元)及上開受益人領取之年金總額為640 萬元,加計紅利106,263 元,共6,506,263 元等事實,有系爭保險保單條款、要保書、保險單、中國人壽提供之給付年金及紅利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係於83歲時投保系爭保險,洵堪認定。
而系爭保險固約定被保險人得按月領取年金10萬元,迄被保險人百歲時為止;惟百歲人瑞幾希,是系爭保險契約乃約定有10年之保證給付年金期間,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內死亡,仍繼續給付年金予受益人,迄保證期間屆滿時止,以為招攬投保之誘因。
核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險時,已逾83歲,依9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有關83歲女性平均餘命之調查,尚未達10年,是其投保當時評估所得確定受領之年金給付,應僅得以10年保證期間計算,始符一般經驗法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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