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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如原審所認不以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為限,則失業勞工失業期間其他收入來源均計算在內,此將無法達到就業保險法避免造成勞動意願低落之立法目的,而自行創業者藉由本身事業之經營獲取所得,與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為鼓勵仍具有失業勞工者身分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提供勞動而獲取報酬有別,是上開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牴觸法律之情事。




 




    甲○○於99630日自高○公司離職,惟於失業期間於「張○○事務所」擔任負責人,即已非失業勞工身分,勞保局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另關於甲○○擔任張○○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勞保局已善盡調查舉證責任,原審未予採信,反認甲○○主張該事務所係由無記帳士資格之配偶執行記帳代理人業務為真正,而為不利勞保局之裁判,其判決顯違舉證責任法則等語。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惟查,原審業已敘明:




 




(一)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適用對象僅限於失業之勞工,若已喪失失業勞工身分,即不具請領資格為原則。




 




    惟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並非僅以失業勞工無法於求職登記後14日內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已足;如其於失業期間,雖另有工作,惟其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尚可請求失業給付,僅是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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