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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本法第24條所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計算公式舉例如下:一、買賣業。…。二、製造業。…。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1)營業收益(即利息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營業利益。(2)營業利益-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3)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該地下錢莊既為事實上存在之營利事業,故其利息收入總額,自應先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始為張○忠之「營利所得」。
甲○○的主張獲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認同,判決此收入總額,自應先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始為張○忠之「營利所得」。
但北區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的看法為: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甲○○之配偶張○忠經營「地下錢莊」之所得,因其營業活動具有持續性,基於稅法之中立性,應承認其為營利活動,而認此項所得可以有多種選項,如「獨資營利事業所生之營利所得」,或是「(廣義的)一時貿易所得」與「其他所得」為據。
然原判決未載明其認定本件21,080,829元收入係張○忠經營地下錢莊之所得所憑證據,且對其經營地下錢莊內容為何,而得認為具有持續性之營業活動,亦未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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