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參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記載:「甲○○於95年1 月18日因多重外傷,由他院轉本院接受治療,於95年2 月17日出院。於95年5 月24日門診追蹤時,遺存嚴重失智、無法言語、吞嚥及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
(1)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甲○○被判定「心神喪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是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堪採信。
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受雇於訴外人林○陽,擔任大卡車駕駛工作,而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並提出訴外人林○陽所書立之在職證明書及訴外人林○陽與訴外人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4 日所簽訂之為期3 年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
惟訴外人林○陽並未申請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相關營運係採靠行制度,甲○○薪資所得並無扣繳憑單可資為憑,故僅依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為計算請求。
甲○○車禍發生當時,為57歲又11個月。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年滿60歲雇主即得強制其退休。故甲○○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算至60歲止,共計25個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75,958 元。
(2)關於因此而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
甲○○因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入住安養中心,依甲○○所提供之安養中心收據所示,包含養護、住宿、伙食等費用,合計為每月25,000元,其中有關養護費用部分,顯屬甲○○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有關住宿費用部分,甲○○係因車禍受傷,須人照顧養護,始入住安養院,並非甲○○出於自由意願,應認亦屬甲○○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至有關伙食費用部分,縱甲○○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仍須支出伙食費,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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