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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參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記載:「甲○○951 18日因多重外傷,由他院轉本院接受治療,於952 17日出院。於955 24日門診追蹤時,遺存嚴重失智、無法言語、吞嚥及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


 


1)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甲○○被判定「心神喪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是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堪採信。


 


    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受雇於訴外人林陽,擔任大卡車駕駛工作,而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並提出訴外人林陽所書立之在職證明書及訴外人林陽與訴外人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948 4 日所簽訂之為期3 年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


 


    惟訴外人林陽並未申請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相關營運係採靠行制度,甲○○薪資所得並無扣繳憑單可資為憑,故僅依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為計算請求。


 


    甲○○車禍發生當時,為57歲又11個月。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年滿60歲雇主即得強制其退休。故甲○○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算至60歲止,共計25個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75,958 元。


 


2關於因此而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


 


    甲○○因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入住安養中心,依甲○○所提供之安養中心收據所示,包含養護、住宿、伙食等費用,合計為每月25,000元,其中有關養護費用部分,顯屬甲○○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有關住宿費用部分,甲○○係因車禍受傷,須人照顧養護,始入住安養院,並非甲○○出於自由意願,應認亦屬甲○○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至有關伙食費用部分,縱甲○○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仍須支出伙食費,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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