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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於「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內所記載之規劃費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譜,且壬○○等人辦理股票信託,尚未獲得節稅之利益前即須先繳納高額之贈與稅,衡情,依當事人之真意,若不能達任何「節稅」之目的,除甲○○為壬○○等人所辦理之股票整理、股權信託事宜,對壬○○等人全然無意義外,壬○○等人顯無可能徒然花費鉅資委託甲○○辦理該事宜。


 


    故本件系爭契約依締約時之「當事人之真意」,其契約之內容亦著重工作完成之結果(即發生節稅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應可認為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上述承攬與委任混合的無名契約。


 


(二)○○等人已與甲○○成立系爭契約。


 


    無論依民法關於承攬或委任之規定,均非以兩造間就「報酬」之約定須達一  致之合意,作為系爭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故壬○○等人辯稱兩造就酬金部分未達一致之合意,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尚屬誤解。


 


    ○○等人因有節稅之需求,於936月間甲○○至黃雪住處為壬○○等人講解股票信託節稅事宜後,甲○○即於936月下旬至乙○○住處清點乙○○、丙○○、丁○○、許黃勤之股票;另甲○○936月下旬至癸○○公司與癸○○談股票信託事宜。


 


    甲○○亦為壬○○等人填寫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辦理設立稅籍扣繳單位;而壬○○亦自認其有整理其本人之股票資料交予訴外人黃雪,嗣該文件隨即傳真予甲○○以辦理本件股票信託事宜之情。準此,兩造間至少已於936月底默示成立系爭規劃股權信託節稅契約,至堪認定。


 


(三)本件契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而係嗣後客觀不能


 


    甲○○為壬○○等人所規劃之股票信託契約書內容觀之,甲○○為壬○○等人所辦理之股票信託為「信託資產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契約。又甲○○規劃之方式,主要係將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規劃為不特定之「委託人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利用上開關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不存在」之信託契約適用扣繳稅率20% ,低於委託人原所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率、贈與稅率(應為20% 以上),而從中間差額節省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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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