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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乙○○主張訴外人盧○○(即乙○○之兄嫂)於861127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貸款335萬元,嗣因盧○○未依約清償,經建華銀行催討,乙○○乃於93128日代償499,081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揭規定,乙○○就其代償之499,801元部分,得向盧○○行使債權。乙○○就此部分債權,雖迄未請求盧乙○○清償,惟此項債權仍屬乙○○之財產,而應列入乙○○之剩餘財產範圍。




 




6.綜上所述,乙○○於96724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4,565,319元(計算式為:3,307,761109,716647,292749499,8014,565,319)。




 




()甲○○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乙○○財產之增加貢獻良多,且分擔家務及子女教養,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惟為乙○○所否認。經查:




 




1.甲○○於765月至784月間每月給付乙○○12,000元,於787月至826月間每月給付乙○○15,000元,於827月至845月間每月給付乙○○18,000元,於846月至854月間每月給付乙○○2萬元,於856月至887月間每月給付乙○○25,000元等情,此為乙○○所自認,是甲○○主張其自765月至887月間,有分擔家計而對家庭經濟有貢獻一節,堪信為真實。




 




2.甲○○自88年間發生職業災害後,除先後於89315日及同年1027日,將向勞工保險局申領之職業傷病現金給付分別匯款37,730元、81,235元至乙○○之帳戶,另於921223日將參加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電腦模具班職業訓練期間所申請之幼兒補助款14,100元轉帳至乙○○帳戶外,未再給付乙○○任何款項,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至乙○○因任職之事務所為其員工及眷屬投保團體保險,而於88年間因甲○○發生職業災害領取保險金8萬元,於90年間因甲○○發生車禍領取保險金2萬元,此乃乙○○因投保所獲理賠,並非基於甲○○之給付。




 




    又據證人丙○○(即兩造之長子)在原審到場證稱:「目前與母親(即乙○○)同住,之前與父母同住時,我、弟弟與母親同睡一張床,爸爸(即甲○○)把家裡堆了很多東西,家裡是兩房一廳及一個和室,我們是睡在主臥房,爸爸睡在和室,另一個房間堆的滿滿的,完全沒有辦法進去,堆的都是電腦的東西,十多年沒有動過,我們不能進去也不喜歡進去,進去會被罵。…爸爸平常也不太關心我們。還沒搬出來之前,有時候整個星期不會見到面,我們上學的時候他還在睡覺,我們睡覺的時候爸爸還沒回來,學業從不過問,生病也是媽媽帶我們去看醫生,幾乎不會講到話,最多只是叫他接電話」




 




    「…我們在9578月間搬出去,離舊家約5分鐘,爸爸也不會去找我們。以前爸爸不管我們,也不過問我們,找爸爸的時候,他也會用責罵的方式對待我們」等語。




 




    另甲○○自認其自882月間發生職業災害後,僅斷斷續續工作約1年餘);又系爭南港房地係由乙○○購買,並獨力負擔貸款,且系爭汐止房地及系爭南港房地之抵押貸款,亦均係按月自乙○○之銀行帳戶扣款。




 




    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自88年間發生職業災害後,不僅因無法正常工作而不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未分擔家務勞動及子女教養,其於此期間對家庭經濟之貢獻甚微。




 




3.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爰酌減其分配額按剩餘財產差額之1/4計算。查甲○○之剩餘財產為308,154元,乙○○之剩餘財產為4,565,319元,差額為4,257,165元,是甲○○得請求之分配金額為1,064,291元(計算式為:4,257,165×1/41,064,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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