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按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




 




    ○○自承受僱新光產物,擔任助理員,負責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公司內部行政等工作,為新光產物所未爭執,足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招攬保險係陳○○之主要工作內容。




 




3)按陳○○前開任職期間每月收入共有「底薪」、「佣金」及「業積獎金」三項,其中「業績獎金」每月發放一次,「佣金」部分每半個月發放一次等情,業如前述,顯見陳○○所獲取之「業績獎金」及「佣金」,均係經常性給付




 




    次按是否屬於工資,應按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斷,若其經常性報酬之給付,與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即可認係工資,與報酬之給付是否以勞務提供可產生一定成果無關。




 




    招攬保險係陳○○之工作內容,新光產物按其所攬保險保費之一定比例計算所給予之報酬,二者間顯有對價性,此與「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其報酬之給付,係以受僱人完成一定工作為內容,並按完成工作之件數計算報酬類同,該等報酬給付,均屬工資




 




    雖陳○○對外招攬,若客戶未投保或未繳納保費,並無法獲取「佣金」及「業績獎金」,若保戶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則應按退還保費之一定比例扣還,業如前述,然此僅係新光產物給付該等報酬之計算方式與底薪給付不同而已,並不足以推論其二者間無對價性。




 




    況從上開報酬給付方式觀之,陳○○要獲取並保有「佣金」及「業績獎金」,並非僅係招攬保險成功即可,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陳○○對保戶仍須提供保戶滿意之服務(如關心投保車險保戶之行車狀況等),以期保戶不提前終止保險契約,並於期滿後能續約,故尚難以新光產物給付報酬之計算,係按陳○○招攬保險成功件數及金額為基準,即謂其二者間無對價性。




 




    新光產物抗辯,「佣金」及「業績獎金」係陳○○完成一定工作後始得領取,二者無對價性,且「業績獎金」係獎勵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尚無可採。




 




(一) 新光產物給付陳○○之退休金是否有所不足?




 




1)關於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以勞工退休金基數乘以退休時一個平均工資計算之。而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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