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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保險契約當事人既得依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等法定終止事由而終止保險契約,亦得依合意終止保險契約,而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餘地;本件新光人壽與乙○○係保險契約當事人,均已如前揭五所述。




 




    是該合約書並不待被保險人即丁○○之同意即生效力,應可認定。是系爭保險契約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因契約當事人兩造合意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乙○○與新光人壽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號碼XXXXXXXXXXXXXXXX號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新光人壽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乙○○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乙○○備位聲明另以新光人壽詐騙伊,乙○○另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之。




 




    本件並無給付新光人壽金錢之約定,亦無任何情事可認乙○○有何急迫、輕率之情事;再參以代理新光人壽與乙○○訂立合約之游○○亦證稱,伊係乙○○之外甥,伊因見丁○○不符合理賠要件,才簽立此合約等語,亦證系爭合約書訂立時,等已違保險法上之告知義務,新光人壽本可依法解除契約,是上開合約書訂立之內容對並非較為不利,對渠等即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請求撤銷上開合約,並將保險契約原本交還乙○○,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確定判決就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乙○○與新光人壽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號碼XXXXXXXXXXXXXXXX號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新光人壽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乙○○等,予以准許,洵非有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及交還契約原告,亦非有據,併予駁回。




 




    未查,保險金之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耶取得保險金請求權,不因保險契約嗣後是否終止而受影響。即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取得,自非要保人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足參)。




 




    本件乙○○與新光人壽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丁○○已取得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後,雖未經丁○○同意而訂立合約書終止保險契約,但合約當事人並未含已取得保險金請求權之丁○○,該合約雖謂乙方(即乙○○)不得再請求保險理賠金,但此約定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丁○○不生拘束力。而如丁○○得請求理賠,則本件應理賠之保險金額為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台中榮總及埔里榮民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按。




 




    從而,丁○○基於已發生之理賠金請求權訴請新光人壽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判命新光人壽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乙○○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與新光人壽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簽訂保險單號碼XXXXXXXXXXXXXXXX號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新光人壽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乙○○;備位請求: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XXXXXXXXXXXXXXXX號二份保險契約所為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新光人壽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乙○○等,均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查,遽以准許其先位聲明,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丁○○訴請新光人壽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保險金及利息,則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新光人壽就此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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