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主張甲○○及乙○○生前為夫妻關係,曾向國泰人壽各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號碼、險種、要保人、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及可領保險金額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甲○○、指定受益人為乙○○,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乙○○、指定受益人為甲○○。
甲○○、乙○○於98年10月16日同時自殺死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原法院以98年度繼字第XXXX號拋棄繼承在案,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分別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管理人,該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分別於99年4月26日、99年5月10日確定之事實。
已據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提出原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XX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財管字第XX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家事法庭99年1月25日桃院永家茂99年度(行政)字第XX號函為證,並有國泰人壽提出之系爭「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國泰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惟林清漢律師、劉育志律師主張被繼承人甲○○及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應視為未指定受益人,系爭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國泰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耀、○○梓,不生合法清償效力,其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國泰人壽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保險金是否為被繼承人甲○○及乙○○之遺產?國泰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耀、○○梓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
(1)按「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保險法第10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見受益人之指定並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只要該指定得以特定受益人即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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