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語言殘廢」部分與勞保局959 月間已發放第8 項第7等級440 日之殘廢給付,是否同一保險事故?


 


    按被保險人症狀是否同一保險事故?是否為同一傷症所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勞保局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故勞保局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勞保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可知關於「被保險人傷病是否同一保險事故?是否為同一傷症所導致?」,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勞保局,除非勞保局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行政院衛生署893 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勞保局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前揭「被保險人傷病是否同一保險事故?是否為同一傷症所導致?」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因「腦中風」之同一事故所遺存顯著障害內容,原應綜合全部病灶症狀單一審定,而非就其各個症狀多次各別審定項目另計殘廢等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合併升等,即於「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須就全部病灶症狀為1 次單一整體之法律上評價,非可數次對同一事故所遺存障害內容為各別評價後再升等給付。


 


    本件經勞保局調閱甲○○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略以:「948 15日『腦中風引起右側上下肢肌力受損及言語障害』經治療至95109 日退職前,治療已逾1 年以上,症狀固定可審定成殘,其病況與958 17 日殘廢詳況記載相同,有右側肢殘及言語不清,僅可行輕便工作,適用8 項第7 等級。」


 


    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甲○○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


 


    可知甲○○失語症、右上下肢殘廢部分均係因腦中風所引起,與前次給付(959 5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內容為核定甲○○7 等級普通殘廢,核給440日給付)係屬同一保險事故,本次甲○○自不得主張失語症、右上下肢偏癱係另一部位殘廢之另一保險事故,原處分因而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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