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於99826日晚間62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天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在路旁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丙○○,致丙○○因而當場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多次擦傷等傷害,於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現象,惟仍處於植物人狀態。


 


    系爭事故經新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30587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戊○○係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29日雙院歷字第XXXXXXXX號函暨丙○○之病歷資料及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戊○○係於000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其父己○○、母丁○○為其法定代理人。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戊○○是否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而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己○○、丁○○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戊○○於99826日晚間625分,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在路旁準備穿越馬路之丙○○,致丙○○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於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現象,惟仍處於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29日雙院歷字第XXXXXXXX號函暨丙○○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而系爭事故經新北地檢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左方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丙○○,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對戊○○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戊○○係犯過失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經確定在案。


 


    戊○○就此並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100221日訊問筆錄可證。雖戊○○嗣於本院辯稱:伊於警詢時係以台語表示時速40公里,卻遭誤聽而記載為時速70公里,伊並未超速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之地點限速50公里,戊○○於系爭事故後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復於991029日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騎乘時速大約70幾公里」等語,而警詢時之錄影光碟顯示,戊○○於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全程注視警員繕打筆錄,並有予以更正之情形,光碟於2349秒至2430秒間,警員詢問當時戊○○車速多少,戊○○以台語表示時速為70幾公里,經警員記明筆錄後,並用國語再次詢問是否為70幾公里,戊○○表示同意等情,有警詢時之錄影光碟附於偵字卷後可證,足見戊○○當時確係答稱時速70公里,並無調查筆錄誤寫之情形,是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堪認戊○○未依速限行駛,而有違規騎乘機車之情形。


 


    且丙○○所受系爭傷害與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戊○○係對丙○○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乙○○是否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而應與戊○○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有明文。


 


    故紅實線係指不得臨時停車,自亦不得停車,黃實線則係指不得停車,但可臨時停車之情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處,係劃置黃實線,依上開規定,係屬可臨時○○○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法院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而依乙○○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998161810分將自小客車開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停放,到291號中藥行購買中藥,等我要上車後大約1825分突然聽到碰一聲,我前方車頭看發現一位躺在路中及路旁」等語,有99114日調查筆錄可稽,復於本院於1011220日勘驗現場時自承:「(當時人是否在車上?汽車有無熄火?)沒有,汽車有熄火」等語,有勘驗筆錄足參,足認乙○○當時人不在車內,車輛為熄火狀態,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於臨時停車處停留超過3分鐘以上,又未閃雙黃燈,顯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本院於1011220日勘驗現場:「勘驗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狀況、當日乙○○停車位置、甲○○之停車位置、丙○○行走方向及戊○○車行方向:一員山路東側176號與174巷口為大眾中醫診所,往北依序為利興銀樓、豐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黑丸嫩仙草茶飲店、顏耳鼻喉科。二員山路西側大眾中醫診所正對面之店面為為員山路295號之長頸鹿美語,往北依序為297-299號之林牙科診所(雙店面)、玉玲瓏髮藝沙龍、中景數位沖印店。三長頸鹿美語往南依序為員山路293號永和豆漿大王、291號之「NU PASTA」杯杯麵。


 


    四從牙科診所門口往北至第一個紅綠燈(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距離為91公尺;從牙科診所門口往南至第一個可過馬路之地點為天橋,經測量從牙科診所門口至(天橋)機車停等線為98公尺,由機車停等線右轉上天橋處之距離為17.5公尺,總距離為115.5公尺。


 


    五員山路南北向車道分隔線為黃虛線,自黃虛線往外兩側各設一白實線,自該二白實線往外兩側與人行紅磚道之間各設一黃實線…六據偵字卷第25-28頁所示,員山路295號與293號間紅磚道上有一顆樹,乙○○當日停車處即在該顆樹前方…」等,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並拍攝照片,繪製現場在卷可證。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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