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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主張: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台南縣白河鎮庄內里一六五線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十二公里二百公尺處,因超速行駛之過失,撞擊乙○○,致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腔下出血、顱內出血、胸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乙○○並因上開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乙○○因受傷,支出醫療費十一萬五千零十七元、救護車費用四萬二千二百元、看護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又因成為植物人,須僱用全日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依平均餘命扣除利息後,其增加生活支出六百八十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伊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




 




    甲○○則以:就本件事故,依鑑定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乙○○請求未來看護費部分,應依僱用一名外籍看護工之支出或療養院收費標準計算較為公允,又乙○○已呈植物人,且年紀大、免疫力低,應按平均餘命五年計算,不應依簡易生命表之餘命計算,原審審酌精神慰撫金適當,乙○○請求一百八十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乙○○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既因甲○○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乙○○之傷害與甲○○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則乙○○請求甲○○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乙○○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已支出之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受傷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先後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成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零十七元、救護車費用四萬二千二百元、看護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已據提出醫院與救護車收據為證,甲○○對其金額亦不爭執,經核乙○○上開支出,依其所受傷害,皆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之看護費用部分:




 




    乙○○目前呈植物人狀態,需賴他人終身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乙○○請求看護費之將來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屬有據。




 




    按損害賠償為損害之填補,茲乙○○因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自理,全須賴他人扶助,包括食物攝取、沐浴、更衣、如廁、步行等皆無法自己為之,常需他人加以扶助,該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因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之照料,由一般人即可照料,非須專業護理人員,是乙○○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損害,既為日常生活上照料支出,甲○○自出院後迄今年餘,始終是由親屬照顧,並未僱用專業護理人員照料,此為其所不否認親屬間之照顧,其付出之勞力,若加以金錢評價,亦不能以專業人員評價之,則甲○○主張該看護費用損害之填補,應比照外籍看護工費用或養護之家之收費計算,尚屬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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