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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捷○公司93-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應為-364,121元、-529,143元、-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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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874,496元及-852,504元,故其93-97年度之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皆為0,足以佐證甲○○為避稅規劃所成立投資公司所應另外負擔租稅成本為0




 




    是甲○○股權移轉顯生有應納稅負減少之實益,北區國稅局就甲○○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核無甲○○所稱之專斷情事。




 




(四)再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第1點後段意旨,可見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




 




    甲○○主觀上具備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並假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其在合○公司所應分配之股利,漏報其個人之營利所得,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顯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北區國稅局按甲○○所漏稅額2,019,674元處0.5倍之罰鍰計1,009,837元,於法並無違誤。




 




    甲○○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調整補稅案件,所得稅法並未課予納稅義務人作為義務,且就北區國稅局逕行調整而增加之系爭所得額,其無申報之可能,欠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過失,北區國稅局逕為裁罰,有違處罰法定主義云云,核不足採。




 




    另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者,以漏報之所得有無填報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或0.5倍罰鍰。




 




    查合○公司股利憑單係以捷○公司為名義所得人,經北區國稅局查獲轉正為甲○○之所得,故處以0.5倍罰鍰,是甲○○主張其漏報之系爭所得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係應處0.2倍罰鍰云云,亦無足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甲○○之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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