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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世紀產物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承保範圍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並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二、查甲○○主張其與訴外人即罹災者戊○○生前,係因戊○○隨其夫丁○○到工地去,偶爾協助丁○○備料,沒事時在旁邊坐著休息,由於甲○○趕工作進度,遂請戊○○幫忙打掃,並約定工資11,300元,當天工作完後領取工資各節,業據甲○○陳述甚明,核與證人丁○○及林○○到庭結證相符,戊○○從事之工作僅為工地之打掃,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是戊○○與甲○○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雖國泰世紀產物辯稱戊○○非受僱於甲○○或乙○○,渠等間之關係實乃民法第490條之「承攬」,並引檢查報告為據。




 




    惟系爭檢查報告主要是依據再承攬人乙○○、丁○○所述為之,報告內容主要是指丁○○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而關於丁○○之妻即死者戊○○部分,既未詳問丁○○,即遽認其與丁○○同為自營工作者,職務同為砌磚工,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非足採納,是國泰世紀產物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戊○○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受僱人」,甲○○於給付戊○○之家屬丁○○及丁◎◎3,000,000元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世紀產物給付2,000,000元,及自1007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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