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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工陳○○3 人於963 月間有為○○資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
 
本件○○資訊公司對於未全額給付陳○○3 963 月份薪資乙節並不爭
執。且○○資訊公司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尚在審
理中並未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3 人於963 月間既有為○○資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資訊公
自應負有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之義務,○○資訊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全
額給付工資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資訊公司與陳○○3 人間若有上開爭議,亦屬違約或賠償等其他
法律事實爭執,在該等事實爭執未確定前,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函釋
意旨及說明,不得由○○資訊公司單方面逕自扣發薪資,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資訊公司主張其已提起並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抵銷云云,並
非可採。

 


    綜上所述,○○資訊公司所訴並無可採,台中市政府以○○資訊公司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鍰9 千元,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資訊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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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