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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及邱○○3人為○○資訊公司員工,其工作內容為公司派遣至
各補習班上課之作文教師,薪資發放採按每人次60元計,於次月10日發放
 
    雙方簽訂的聘任合約書:「‧‧‧2 條:酬金給付方式:正式任用起每節鐘
點費新台幣每人次陸拾元正,按乙方每月總節數及津貼計算所得,由甲方於次
101 次支付乙方。‧‧‧9 條:甲方(○○資訊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對
有合作關係之才藝班、幼稚園、托兒所提供作文師資,及相關服務措施,倘因
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而有違約之行為,將影響甲方多年信譽及造成甲方業務拓展
之嚴重困擾,故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行為者,除應支付甲方貳拾陸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3 人,於963 月下旬開始公司就連絡不到人,公司並曾發函要求
繳回當月所需報表,如未繳回,按公司規定延遲發給。3 人收函之後,置之不
理,並突然停止上課。
 
    ○○資訊公司因為○○3 人未繳交63 月份學生人員清單及公司領用物
品等資料,因而主張其無法計算出該給此3人之薪水,所以未發給該3月份之薪
水。
 

    經台中市政府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認○○資訊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969 26 日以行政處分書處○○資訊公司9 千元罰緩。


 


    ○○資訊公司不服,最後提出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資訊公司敗訴,其理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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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