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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就小明業已受償18萬元之部分,其給付責任是否歸於消滅?


 


    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


 


    小明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醫療費用56,089元,及1 年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276,000 元,然雇主業已給付10日之工資補償7,667元(23000 ÷30×107667),是該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


 


    小明業已受領加害人即吳○○給付之賠償金18萬元,且雙方也已經和解。


則該項賠償金額中,如與小明請求之前述項目有重疊部分,雇主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應歸於消滅。


 


    又有關前述18萬元賠償金究係針對何部份損害為賠償,經本院訊問證人吳○○雖答稱當時並無特別指定賠償項目,小明亦未提出請求明細。且觀諸前述調解書之內容,亦無賠償項目之記載,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和解時多欲就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儘先受償,是在雙方未明確約定賠償細項,且小明亦未能證明該賠償金額尚有包含其他非財產上損害之情況下,應認小明所受賠償係針對車禍受傷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較符情理。


 


    從而,吳○○既已賠償小明18萬元,且該給付之目的係在填補小明所遭受之財產損害,與本件小明請求雇主就其所受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予以補償之目的重疊,則在該金額之範圍內,雇主之補償責任,自歸於消滅。


 


    所以法官最後判決雇主應給付小明144,42 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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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