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本人工作中受傷後,醫囑不能工作需長期治療,請重新審查。」勞保局為求慎重,經洽調甲○○後續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甲○○第1頸椎骨折,未手術治療,其X光片顯示整體頸椎情況尚好,其半年左右應可有相當之恢復,應可漸恢復工作,不同意再予給付。」




 




    復經勞保監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依義大醫院病歷記載,甲○○第1頸椎骨折並無脊髓壓迫,其肌力並無損傷,其出院後主要為神經外科和新陳代謝科門診,其神經外科門診並無積極治療,僅為止痛、維他命及軟便劑給予。以第1頸椎小片骨折無脊髓壓迫,勞工保險局原核付193日傷病給付應已足夠。」而認勞保局之原核定應無不當,於951215日以95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甲○○不服,於9929日續提起訴願,理由略以:「94年至今本人無法恢復工作能力,9559日至今尚無給付職災理賠,今附上診斷證明1份,請重新審查,如查證事實請勞保局給予本人第170%,第250%之傷病給付。」案經勞委會以甲○○逾期提起訴願,於99513日以勞訴字第XXXXXXXX號決定書決定不受理。




 




(四)甲○○訴稱:本人在94819日因工作中從15噸重車上跌下,受傷至今9972日都還未痊癒云云。惟查,甲○○所患傷病是否影響工作及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




 




    本案既經勞保局及勞保監理委員會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甲○○之就診病歷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甲○○於所請9538日至95627日之傷病期間尚無不能工作之病況,勞保局原核付193日之傷病給付已足夠,勞保局乃據以核定不予給付。




 




    甲○○不服勞保局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勞保局之處分已告確定。綜上,勞保局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訴。




 




    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之類型,可分為撤銷訴訟、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三種,其中給付訴訟依其起訴之前應否先經前置訴願程序,及所請求者係行政處分或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給付,又可分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及同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債權人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債權人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債權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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