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94年8月19日卸貨時自車上摔落地面受傷致「頸脊髓損傷病變及頸椎骨折」,曾領取94年8月22日至95年3月7日期間共19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5年3月8日至95年6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於95年8月29日以保給簡字第XXXXXXXX號書函核定甲○○後續所申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甲○○不服,申請審議,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甲○○提起訴願逾期,而決定訴願不受理,甲○○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甲○○主張︰甲○○於94年8月19日因工作從15噸重車上跌下,之後被送往高雄802國軍醫院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是3,而在加護病房內約1星期後,則轉診至義大醫院,當時由蔡○○醫師接手細心照顧與治療,而後回家靜養。
但甲○○工作災害至今99年7月2日都還未痊癒,惟甲○○申請職災理賠,但勞保局只給予6個月的理賠金,之後並未再收到補助,而甲○○再次申請時,勞保局則用醫學推理,調查病理而不理賠,拖延理賠申請時間,而後勞保局又以甲○○康復也可工作為由,將甲○○每月職災害補助金停止。
按職災理賠:第1年給付100~70%理賠金,第2年給付100~50%理賠金。甲○○確實至今未能有工作能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勞保局應給付甲○○自94年8月19日起平均月投保薪資職災理賠第1年70%及第2年50%之理賠金。
勞保局則以︰
(一)本件甲○○請求95年3月8日至95年6月27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5萬176元(640元×112日×70%),經審核不予給付,計差額為5萬176元,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又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三)甲○○以其於94年8月19日卸貨時自車上摔下受傷致「頸脊髓損傷病變及頸椎骨折」,曾領取94年8月22日至95年3月7日期間共19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續請至95年6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將甲○○所送X光片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甲○○無嚴重頸椎骨折,為一般軟組織損傷,應於半年左右可漸恢復工作,前已給付193日已為合理,不同意再申請。」
據此,勞保局於95年8月29日以保給簡字第XXXXXXXX號書函核定甲○○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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