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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渠等取得該土地後亦以公告土地現值捐贈予員林鎮公所,及上開○○購入本件捐贈之臺南縣仁德鄉○○○239-18地號等11筆土地之經過,與其資金之流程及交易模式,○○實係透過集體蓄意規劃,安排2次買賣資金流程相互墊高捐贈土地之取得成本,圖以大幅減少其納稅義務。


 


    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作此等異於常態之多階段法律行為之安排,其目的無非在墊高捐贈土地取得成本,北區國稅局認依財政部92年函釋,以○○實際負擔之土地成本6,818,295元核實認列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罰鍰部分: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自明。


 


    原審既認定○○本件土地捐贈而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係依上開方法墊高本件臺南縣仁德鄉○○○239-18地號等11筆捐贈土地之取得價值,依前開所述,係為蓄意規劃,並非僅單純購入該等11筆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


 


    依該等1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其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土地捐贈扣除額,且依上開所述之經過,○○規劃節稅時,已有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其明知所為本件土地之捐贈,依行為時之法令,即不得依所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始有以前開方法安排2次買賣流程墊高本件系爭捐贈土地之取得價值之行為,則○○對於以上開11筆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並依當時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似已屬以積極之行為,其目的應在於虛列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是否仍得謂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存在。


 


    ○○明知所捐贈土地,實際負擔之土地成本並非如所申報之捐贈扣除額,仍依當時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申報時未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似亦有未充分揭示其所列報捐贈之11筆土地其取得價值之情事,具有掩飾、隱瞞實際負擔之土地成本之意圖,並對於該行為造成自己短漏所得之結果,亦難謂無認識。


 


    原審疏未詳加調查,遽以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製之「節稅秘岌」可參,即遽爾謂○○以上開11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價額列報當年度土地捐贈扣除額,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尚有未合,則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北區國稅局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北區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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